日记大全|出让方案(集合12篇)_出让方案
发表时间:2018-03-18出让方案(集合12篇)。
⬒ 出让方案 ⬒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省(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定义
第四条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语定义如下:
1.地块指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即本合同第五条界定的区域。
2.土地使用权抵押指乙方为筹集资金开发全部或部分出让地块向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利益作为还款保证的一种物权担保行为。
3.总体规划指经中国政府批准的________开发区域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4.成片开发规划指由开发企业依据总体规划编的,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的具体布置和安排。
5.公用设施指依照成片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建成的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设施。
6.不可抗力指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不能以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灾、雷电、洪水、台风、爆炸、战争。
第三章出让地块的范围、面积和年限
第五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____,地块编号为________.(见附件________,地块地理位置图或地籍图)
第六条第五条所指地块总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四章土地用途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对资企业主为的工业区(综合区)开办和经营重化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甲方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费用及支付
第十一条乙方同意按合同
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土地税费。
第十二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总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美元、港元)。
第十三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____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_日内,依照规划向当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乙方同意从________年开始,按政府规定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缴纳时间为当年____月____日。
第十六条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
美元(港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以付款前一天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值计算。
第十七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___银行________分行,帐户号________________.
甲方银行帐户如有更变,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负责。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乙方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全部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或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并建成了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____%,或根据具体情况定)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乙方在作出转让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转让合同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一条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即丧失被转让地块的使用权,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办理转让手续。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乙方在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担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七条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使用权向一个或数个抵押权人作出一个或数个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鉴定的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每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必须是乙方为开发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承担的债务。
第二十八条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日前应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签字后____日内应将经公证的抵押合同,以及由此获得的经公证的期票或贷款协议的真实、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办理抵押登记。
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____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依据第二十八条而取代乙方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章期限届满
第三十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乙方如需要继续使用该地块,须在期满前____天内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确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后,与甲方签订续期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地块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三条任何一方对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少因这一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_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本身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合同无追溯力。本合同可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进行修改与补充,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_日后,违约没有纠正,则违约方应向一方负责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而产生乙方对该地块使用权占有的延期,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应相应推延。
第三十八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_%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乙方在该土地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或连续两年不投资开发建设,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设施建设,则应在规定完成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认为必要,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完成日期: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认定上述延期由无法成立并不批准延期,甲方有权无偿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占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比例与未开发的公用设施占全部要求开发的公用设施比例相等。
第四十一条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乙方在____年内未能招引并安排该地块内所有兴建的项目,则应在规定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未安排建设项目地块的使用权。
第十二章通知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任何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的地址应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名称____________;法定名称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四十四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项解决:(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合同采用中____两种文字书写,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种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为准。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_份。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国____签订。
第四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 出让方案 ⬒
国际域名出让合同范本
国际域名转让合同
乙方(受让方):
甲方(出让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际域名有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合同双方就转让国际域名________,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甲方将国际域名______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域名转让费共(00000.00)元人民币整。全部域名转让费由乙方分两期付清给甲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首期转让款共(0000.00)元人民币整。剩余全部转让款共(00000.00)元由乙方在公元 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转让款,则甲方有权利收回域名管理权和所有权。
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首期款之日起,即按甲方的要求修改域名DNS,从乙方支付转让首期款起到乙方付清所有转让余款期间,域名归乙方使用,甲方不得再做它用。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将域名用做色情、赌博等非法用途,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后果由乙方承担。
乙方付清全部剩余款后,甲方根据客户所提供的资料。
办理域名所有人过户手续,过户完成后,所有权和管理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域名转让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域名过户。
如果甲方逾期没有办理,需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有费用共(00000.00)元人民币整。
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于公元 年 月 日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乙方:(签字)
甲方:(签字)
⬒ 出让方案 ⬒
一、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范围包括哪些?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
由于国有企业使用的都是划拨土地,在与民营企业或外商的合资、合作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1992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原则规定了国有股份制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持有。国家土地局1998年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1、2款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国土资源部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严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各主要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几种处分方式:(1)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2)对于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主要采用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人股)方式配备土地;(3)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4)对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对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可以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
综合以上这些规定,可看出它们贯彻的总的原则:一是企业应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二是对于某些特殊行业,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关系国家安全利益、高新技术、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用地;改造或改组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等,保留它们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三是对于竞争性的行业,主要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国有土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可以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已有明确法条予以体现,其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未经批准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否则即认定为无效。
二、受让方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后,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在我国,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存在有其必要性。首先,保留划拨制有利于满足土地的公共需要,其次,在今后一个较长时期中,建设用地的计划分配仍在一定范围内有保留的必要。但是,原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也给我国的地产市场的秩序和发展带来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大量的存量划拨土地自发进入市场。一方面,企业要进入市场,就要使用其资产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其中自然也包括对土地资产的市场利用。人为地禁止这
种利用,势必限制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并且往往是禁而不止。而现行的先交出让金再人市,的规则,在企业普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实际上也难以操作。另一方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国家财政投入不足为理由,也纷纷自行自己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经营性用途。这样,便形成了所谓土地隐形市场。面对大量土地隐形市场的存在,要求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先出让后转让,不但会严重限制土地的流转,还会使土地市场上的更多合同归于无效。这不仅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还因为土地流转的目的在于对土地的使用。土地转让后,土地的受让者往往已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合同无效后,会带来返还的麻烦,且不利于对土地的有效利用。
鉴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允许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一一市场化处分这里的市场化处分,即赋予划拨土地使用者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那样转让、出租、抵押或投资等权利,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而改变性质成为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市场化处分并不是强制所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全部都要补办出让手续统一转化。是否市场化,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自愿选择。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起诉前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就认定有效,可以转让。但是,此时转让的已不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而是已转化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
从理论上讲,对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即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该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将合同修正为有效,这实际涉及合同效力的补正问题。合同效力的补正是指对合同效力进行修正,使其从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它分为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补正。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违法内容,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后者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划拨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补正属于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合同效力补正制度的设立,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成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和已有的司法实践,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延续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模式,明确了起诉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规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起诉前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追认批准,在与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已经转化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而根据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实践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先办理土地的出让手续再行转让的情况较少,因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办理出让手续,将土地办至自己名下后,需要交纳一笔数目可观的土地出让金,原来在无偿划拨土地基础上订立的转让合同价款,可能会由于转让价款过低而使其无利益可言;另外,转让合同有效后,还要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受让方名下,这样除去手续麻烦,还要再花费一笔费用,对于转让方与受方双方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实务中一般是由划拨土地的受让方直接与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期限如何认定?
不同阶段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确定在整个一审诉讼期间;《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将合同经批准生效的期限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则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确定在起诉前。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期限,不论限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还要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显然对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构成了威胁,是很不严肃的事情。因此,考虑到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到法院后,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必须处于稳定的状态,同时也为了避免个别法官故意拖延诉讼,给当事人制造时间的违规现象,《国家土地使用权金同解释》将当事人取得政府部门批准和办理出让手续的期限限定在起诉前。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更为严格,也符合诉讼规律,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预先知晓诉讼行为的结果,增加诉讼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权。
对于传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处分的用途应作何限定?
对于传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处分并不能适应于所有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应当限于该土地用于商业目的。允许此类划拨土地转性是因为它们形成于旧的体制下,本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却因历史原因采取了划拨方式,因此需要修正到其本来位置。但是,土地的性质不是从使用主体的性质判断,而是应当从土地本身的用途来确定。《物权法》第137条第3款后段规定,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第140条也明确对于土地用途的改变进行了限制。因此,对传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处分应当限于商业用途的土地。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以交纳土地出让金为要件?
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是,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的规定,并不以是否交纳出让金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是正确的。当事人与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就意味着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同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或者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设有区的市,其权力部门仍应是市级主管部门,而不是区级主管部门。
三、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民事责任?
此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益归属如何认定?
企业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即使是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也有投人,使其有所增值,土地使用人支付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凝固在土地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形成了土地使用者企业与土地所有者国家共享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20xx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首次明确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规定,
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人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人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用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企业型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混合财产权,由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共同拥有划拨土地的财产权和处置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因为政府是财产权所有者代表,故须经政府同意,否则不能流转。企业拥有部分财产权,并和政府共同拥有对划拨土地的处置权,政府非依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企业不经政府同意也不得擅自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土地使用者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支付一定补偿后收回。对于企业改制改变使用主体的,政府收取土地收益后,即由原来的划拨方式转化为出让方式或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对于改变用途的,政府依据行政管理权进行管理,可以批准改变用途,其中对于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可以收回进行招拍挂处置;对于企业破产的,应核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并将其纳入企业破产财产,政府收益部分可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这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方式。该法第40条第1款后段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规定也是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肯认。
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转让人签订的,随着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消灭和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转让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让人三者之间新的关系: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转让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是因为可以得到一定的收益,按理说政府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但由于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源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价款,此笔款项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只是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受让方,而不是政府。从另一个角度讲,正是因为有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受让方才能与政府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让出土地可能带来的不利益,应当由受让方给予补偿。基于此,在受让方与政府部门办理出让土地手续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当定位于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在受让方与政府部门办理出让土地手续后,应当定位于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为一种补偿合同,补偿性质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失去利益的补偿,困家并不对其进行干预,故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有效。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追认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此时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分别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但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则是出让合同,即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重新出让给受让方,而不是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这一过程中,政府要给予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一定的补偿,但由于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源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价款,此笔价款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只是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受让方,而不是政府。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转让合同按照补偿性质合同处理的,在程序与实体上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转让合同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即意味着受让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既包括对于其失去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可能带来的不利益的补偿,也包括对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还包括地上物拆迁安置费用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土地和对有关人员安置费用的补偿。
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二,对政府批准的理解应当放之于宽泛和广义的语境中。通常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批准机关,也没有规定单独批准的法律程序。如果受让人已经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则应视为政府主管部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但是,受让方对土地的用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物权法》第137条第3款后段强调,采取划拨方式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最主要的特征是行政行为性、无偿性和无期限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产生于政府的批准行为,在交纳征用、补偿安置费用后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向国家交纳出让金和签订任何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划拨土地只适用于机关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正是因为划拨土地用于上述领域,法律才将划拨土地的使用定位于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处分,从而形成了划拨土地不可进入市场流转的特性。
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三,由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并不是意味着补偿性质的合同就一定有效,还要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具体的认定。另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性质本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将它视为一种补偿合同,只是一种法学方法和解决法律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出路,相关法理基础并非无懈可击。事实上,法律只是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非绝对禁止流转,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视为补偿性合同.既非当事人之意思,也不是国家立法之旨意。但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才对于合同的性质作了统一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应用上,应当统一适用。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批准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是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这是针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作出的特别规定,这里所称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土地是指国家暂时无法或不需要转为出让方式的土地,或者根据城市规划不宜或暂时不宜出让的土地。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规定的项目的;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之间订立转让合同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是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转让人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定位于补偿性质的合同。
划拨土地不允许被转让,如要转让,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但是如果政府主管部门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划拨给其他的人使用,则是允许的。当转让划拨土地报经批准时,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出让手续而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这就产生了政府主管部门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当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出让手续而直接将土地划拨给受让方使用时,受让方已不是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获取的转让土地,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间的转让行为有效,只是合同的性质不再是转让,而是对转让人丧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样规定,既可以减少无效合同的出现,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也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另外,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对划拨土地使用过程中,要对土地进行拆迁或基本建设,这使得他们的资金、人力、物力已经转移到了土地上,提升了土地的价值。由于这些投入完全依附于土地,不可分割,若国家完全无偿收回,势必会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按照谁用地,谁补偿的运作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土地的利用效能和经济效益,平衡和兼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3条对此加以明确,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社会实际。
转让方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与补偿性质的合同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转让方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与补偿性质的合同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2款后段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这是因为土地收益和土地出让金一样,都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属于地租性质,应当上缴国家,同时国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但这与前述转让合同视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并不矛盾。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中规定的只是将土地收益上缴,而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来说,补偿费用中除土地的收益,还有对于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更何况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本身也是有价值的。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土地收益除上缴国家外,还可以作其他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规定,其中不排除将土地收益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获取得情形。因为如前所述,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本身也应当是有收益的,更何况家是将土地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无偿划拨给受让方使用,如果没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行为,受让方极有可能无法获取该宗土地,所以财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给予一定补偿金是公平和应当的。第三,补偿款中的土地收益是否上缴国家,是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也就是说当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依据民事合同获取补偿款项后,其中的土地收益是否缴国家,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或合资建房的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对合作或合资建房合同中所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效力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确认其效力为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与他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是一种市场行为,那么,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按有偿方式进行。然而,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因此,要进入市场必须先有偿化,即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只有如此,才能作价与他人合资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如前所述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与他人合作或合资建房的实质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那么当然应当适用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既要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又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那种认为不需要报有批准权政府审批,不需要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观点显然是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狭隘的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关于土地开发经营方式的规定,解决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与他人合作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但本条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一并规定,因为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后的条款中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合资或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其中所蕴含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而且必须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要把第28条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不能以偏概全。
综上,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首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作合作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前提,也是确认这类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
七、案件判决生效后,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当事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在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存的管理体制。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将土地无偿交由土地使用者使用。其特点是:(1)取得的法定性,即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2)取得的无偿性,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区别之一;(3)使用的无期限性;(4)权利的受限制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地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基于划拨土地的特定性质和上述特点,划拨土地承担了重要的公益职能。从划拨土地在我国土地资源市场中的重要地位来看,对该部分资源,应限制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这种转让不仅仅体现在不能实现物权变动,而且还指限制签订以之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据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规定,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通过转让划拨土地以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划拨土地所承担的公益职能。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发挥有效合同对于促进经济效益的作用,才允许对于无效合同进行效力补正。对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就是采取了特定条件下允许无效合同补正的制度。但是,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即对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其效力补正仅仅停留在一审诉讼前。而一里案件起诉到法院,则不允许对于无效合同进行补正。因此,如果合同约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且在一审诉讼前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则该转让合同即确定地无效。无论当事人在案件诉讼中还是诉讼之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均不再允许对此类无效的合同进行效力补正。
首先,对于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所订立的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法律后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的前半部分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里的转让不仅仅指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且还包含限制当事人订立以此为标的的合同。
其次,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关于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仍然是科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主要是从禁止交易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非指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通过履行以完成物权变动。因此,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来说,其根本上即属于无效,在无效的基础上自然就谈不上履行的问题.从而也就不存在不能履行及不影响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再次,从合同效力补正的角度来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补正的期限只是在于一审诉讼前,在此期限之后,则合同已经确定地无效。合同效力的补正,即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修正,使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合同效力的补正分为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补正,前者是指对无效合同进行修正,消除其违法内容,从而使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后者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划拨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补正属于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对此,如果对于转让划拨土地的合同,在划拨土地已经转变为出让土地的情况下,认同其有效,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秩序。基于上述考虑,《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的后半部分则规定,起诉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将划拨土地转让合同的补正限制在一审诉讼之前。因此,在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补正期限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限之后,就不再允许对划拨土地转让合同进行效力补正。
最后,从法律秩序的确定性角度来看,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之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并不能发生合同效力补正的法律效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将转让划拨土地的合同补正限定在一审起诉之前,这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允许被突破,否则,容易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确定状态。该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即考虑到,不论是将效力补正期限限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还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都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在诉讼中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还要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显然对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构成了威胁,是很不严肃的事情。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将补正期限限定在一审诉讼前。这种规定更为严格也符合诉讼规律,便于当事人在起诉前预先知晓诉讼行为的后果,增加了诉讼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他们更好地行使诉权。因
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即使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不能影响生效判决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同理,如果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办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并以此为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八、企业破产或因债务纠纷被执行引起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流转?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破产现象和破产企业在我国已大量出现,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结果。尤其是对国有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国有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成为破产清算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比如,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利益,同时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得到多少财产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并对此作出了清楚的界定。该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该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我国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因为,该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重整三类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故其内涵更为全面。
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广义上的破产财产其内涵与《企业破产法》的债务人财产基本相同,《企业破产法(试行)》就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狭义上的破产财产仅指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终结前用以清算并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便是狭义上的概念。
通说认为,构成破产财产应具备以下要件: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必须为破产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必须是在破产宣告时,为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必须是依法能够强执行的财产;必须是破产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能取回的位于国外的财产。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权人破产后,应当由国家收回,另行划拨或者出让。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权人破产后,应当依法转让,其转让所得在一般情况下应纳入破产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对于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但是,我们认为,对于债务人的划拨土地一律无偿收回,那么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保护将变得相当脆弱,由此产生的弊端也是不言而喻的:第一,将挫伤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积极性。土地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财产,除了土地以外,债务人很难再有其他有价值的东西,如果将土地使用权剔除出去,债权人即使申请破产,结果也只能无功而返,枉费精力。这样债权人就不会有申请破产的兴趣。第二,有失公平。在三资企业中,原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要素之一作价入股的,其作价数额包括在企业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因此,三资企业破产,应以作价土地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对债权人而言,将有失公平。另外,有些地产,债务人曾为征用土地和开发土地进行过投资,对这一部分投资的土地回收时,企业有权得到相应补偿,如被无偿收回,对债务人亦欠公允。第三,
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在现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并存的双轨制下,资格完全相同的土地使用者,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金,而且使用权是永久的;而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要付土地使用金,且使用期有年限限制。相比之下,差异显而易见。因此,有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被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宁可负债经营,也不愿意走破产之路,导致大量土地不能物尽其用,地尽其力,土地资源浪费现象十分严重。由此可见,对债务人中的划拨土地采取无偿回收办法,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对国有土地资产的保护,更不利于鼓励土流动,繁荣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源的效益。
我们认为,从当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
第二,对依法必须由国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一律无偿收回,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减少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费用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些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
第三,破产企业虽然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城市规划国家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同时兼顾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补交出让金一般按不低于标定地价或成交地价的40%交纳,成效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以标定地价计算。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在将债务人划拨土地变卖所得的40%上交国家后,其余可用于清偿破产债务。采用这个方法,短期看,国家作出了某些牺牲,但从长远看,则是必要的,是可行的。
事实上,不仅是破产案件,在民事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时常遇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只要不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决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共同抵偿债务,但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出让手续。
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原则和方式是什么?
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破产实务中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其处置规定不清晰并存在冲突,各地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处置方案,即政府主导模式与管理入主导模式。由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性所决定,对其处置应平衡与兼顾公私利益,避免偏私。而其经营性则要求政府应该原则批准并支持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公开市场上出让。政府主导模式因其处置程序的损益性和适用范围的限制,目前面临合法性追问;而管理人主导模式基于其专业性、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变现的中立性等而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中逐渐得到广泛认可。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相关问题被进一步澄清或者立法作出修改之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专业指导作用和关系协调作用,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居中地位。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原则上,要指导破产管理人对政府收回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限制性解释,并在原则上采取破产管理人主导模式;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上,要指导政府部门和破产管理人共同将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一并委托专业评估、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处置,在资产变现后按合理比例分配变现资金。
20xx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人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对于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抵押效力以及划拨土地其上附着建筑物的抵押、处分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随着兼并破产工作的深化,一部分非工业企业也列入了破产计划,那么在适用《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时,应以该批复的表述为准,凡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不论是否为工业企业,均应依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已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应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这其中当然就包括了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这种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只能将使用权依法进行有偿转让。未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破产企业,除了国家出于安置政策的考虑外,国有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以,我们认为,未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收回。
⬒ 出让方案 ⬒
甲方:杭州________公司、杭州________公司、________咖啡杨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市____区文一西路1218号恒生科技园
乙方(________股东):姓名:______
C咖啡由杭州________公司、杭州________公司、杭州________咖啡三方联手发起,目标是提供一个固定的有格调的创业主题社交场所,以创业咖啡馆为载体围绕互联网产业打造包括创业项目筛选、初创企业辅导、优质项目创业投资的企业成长体系,辅以项目路演、主题沙龙、行业讲座、政策辅导等系列活动。项目一楼建筑面积255㎡,包括投资人专座、包厢等,二楼作为创业工位提供给初创企业使用。出于打造互联网创业圈子的'目的考虑,发起方出让20%股份,通过________形式召集50-100位________股东,共同营造专属于创业群体的社交平台、信息发布平台、资源整合平台、业务合作平台。
乙方(________股东)的权利:
1、每股一万0.2%的股权,每人限买二股;
2、对应股权的分红权,12个月分红一次(保留日常运作的资金后再分红);
3、财务知情权,财务报表每月公开一次;
4、股东拥有至尊卡消费特权(至尊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可外借、转让):享受所有咖啡、茶、果汁6.8折、其他8.8折优惠;
5、5000元消费券(含括:1000元餐券20元下午茶券20元会议券,按牌价消费,不享受折扣,且不兑换现金),可以送人或者自用;
6、C咖啡协助股东宣传与筹备活动一次年,至少提前15天预约。
7、优先参加C咖啡主办的所有活动
8、针对C咖啡,股东推出的投资项目,股东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投资权。
9、参加定期举办的股东交流会。
10、________股东个人及公司优先在C咖啡展示墙上展示宣传。
说明:
1、________________股东首轮招募截止日期为____日
2、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写入公司章程。
3、公司设立________委员会监督管理公司日常运营。
4、甲方委托阳________、严________、杨________、王__四人作为甲方代表,全权代表甲方与乙方(________股东)签定C咖啡________意向书。
5、签订本说明书____日内请打款至如下账号:
户名:严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账号:622________________13249878
6、本意向书仅作为确定(乙方)________股东________意向之用,签订正式协议前________股东可无条件退出该________计划,所交定金如数返还。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签名):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出让方案 ⬒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立一个对资企业主为的工业区(综合区)开办和经营重化工工业项目(建设项目),亦准许开办一些与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注:根据具体情况定)。
第九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十条 在出让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甲方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出让方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市(县)_____________;
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w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宗地编号为__________,宗地总面积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小写___________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出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_通,即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_________________,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____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___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元),付款时间:___年___月___日之前。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后___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附属建筑物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容 积 率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密 度___________________;
建 筑 限 高___________________;
绿 地 比 例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受让人同意在___年___月___日之前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__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 出让方案 ⬒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土地出让委托协议:甲方出让的地块位于:__________________
土地产权证证号:_____________
现委托乙方联系客源转让此地块,该地块整体出让价格为:_________________元陆亩_________________每亩_____万元整,另外捌亩__________万元整。甲方承诺该地块无任何经济纠纷,无查封,无抵押,因种种原因可能实际成交价格比现价格偏高。多出部分作为乙方用于该地块操作过程中的各项费用,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需积极配合地块成交如有分歧,协商解决。因各种原因成交价若是每亩__________万元整,则有__________万元整的差价归乙方,若成交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其中__________万元整的差价,崔洪利占_____%,张德刚占_____%,张福成占_____%。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出让方案 ⬒
解除《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乙方的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根据乙方申请,考虑乙方所承包经营的吉C 客车技术 状况,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 至
客运班线营运班车吉C
号车承包经营合同。
2、乙方原承包经营的 至
客运班线和 吉C
号车及相关证件,在与甲方签订完本协议后,交回甲方。
3、在甲、乙双方签订完本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合同违约责任,如因解除合同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各自自行负责。
4、为保证班线内旅客正常出行,当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用于更新本客运班线的新车未办完营运手续前,乙方可使用吉C
号车在 至
客运班线上运输经营,并执行原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内容,直至甲方用于该客运班线更新的营运客车营运手续办理完毕。更新的车辆办完营运手续后,乙方向甲方交回原使用的营运客车及证件。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的经营行为保证金。对更新后的营运客车,乙方有优先承包权。
5、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
****年**月**日
⬒ 出让方案 ⬒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供给已经成为一个瓶颈制约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我特向贵地政府提交一份用地出让申请书,希望能够获得土地使用权。
我所申请的用地位于贵地市中心地带,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有利于开展各种商业活动,对贵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用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拟用于兴建一座现代化购物中心。
首先,我想强调该购物中心的发展对于贵地市场的促进作用。购物中心是现代城市商业交流的重要载体,能够提供多样化的商品和服务,满足居民日常生活和消费需求。并且,购物中心的出现将会吸引大量的消费者前来,带动周边商家的发展,形成良性的商业格局,推动贵地商业经济繁荣。
其次,我计划在购物中心的设计和管理上,采用国际化的经验和先进的商业理念,打造一个集购物、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综合型商业地标。我将引入多样化的品牌店铺,涵盖时尚、美妆、家居等各个领域,并提供高品质的消费体验。购物中心将设有餐饮区、儿童游乐区、电影院等休闲娱乐设施,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为了保证购物中心的顺利建设和运营,我已组建了专业化的团队,并邀请国内知名的商业咨询公司提供专业建议。团队成员包括市场营销专家、商业规划师、设计师和工程师等,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专业技能,将为购物中心的开发和运营提供有力保障。我们将确保购物中心的投资回报率和商业效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经济增长。
此外,我在用地出让申请中还强调了购物中心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我们将采用绿色建筑和节能环保的设计理念,在建设过程中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购物中心将注重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回馈社区,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我希望能够获得贵地政府的支持和批准,获取该土地的使用权,以便开展购物中心的建设和运营。我相信,该购物中心的出现将为贵地带来经济发展的新动力,提升城市形象,改善居民生活品质。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将与贵地政府、居民和企业一同努力,共同打造一个繁荣而美好的城市。
⬒ 出让方案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正文: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____项目。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1] [2] [3] [4] [5] 下一页⬒ 出让方案 ⬒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美化农村环境,甲方同意将本村北面(村背)荒草地xx亩转让给乙方作环村公路建设用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该地块位于甲方村北(村背),总面积约xx亩。受让金亩,总金额共xx元,乙方使用该地的年限为永久性。
2、付款方式:该地的出让待甲方法定代表签字、村民代表以及乙方代表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亩土地的村让金人民币xx元(¥ )。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该土地若要改变性质及变更用途,甲方需配合,在办理土地证,出让过程中,所需要甲方出具的有关用地证明手续及其它需补办或补签的手续,甲方在其职权范围内要无条件提供和配合,但一切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
2、协议在签字生效及乙方付清甲方的土地款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及使用,否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要做好排洪灌溉设施,保证排洪灌溉渠道畅通。
3、在出让过程中,若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禁止出让,造成乙方的损失与甲方无关。
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永不反悔。
法定代表人(签字):
⬒ 出让方案 ⬒
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
甲方:**市国土资源局 乙方:
乙方系 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已与 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停止使用原出让土地。据此,乙方申请解除原与甲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请求,现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 年 月 日签署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由甲方收回土地使用权。
2.乙方确认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得的各项补偿已经通过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足额补偿,甲方无需给予乙方其他任何补偿,乙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补偿已无其他任何争议。
3.乙方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土地交付甲方执管。
4.乙方保证在交地之日清除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切乙方财产,期满时如有剩余财产均作为放弃物,甲方有权予以清除。
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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